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规范我市继续教育工作,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提高生产力水平、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为目标,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紧密结合我市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促进科学技术尽快转 化为生产力,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基本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及时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通过不间断的终身教育,使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结构、知识水平、创造能力和岗位业务技能与社会的经济、科技同步发展,为发展生产力服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所属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在职人员(以下统称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对本地、本行业、本单位提出的要求,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和岗位要求确定。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的最新知识及相关学科知识,了解其发展动向,使之成为本专业的业务专家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本专业、本学科的新知识、新技术,扩大知识面,提高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国内外发展现状和最新动向,提高创新能力,使之成为本行业、本单位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本专业业务知识,加强技能训练,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使之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四)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在上岗工作之前,应当接受不少于 16 学时的适应性教育,了解本单位历史和现状,学习本职工作所需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当根据学习对象、条件、内容等情况,联系科研、教学、生产、管理的实际,组织灵活多样、内容新、针对性强、见效快的培训。继续教育的形式应以短期培训为主,可采取进修班、研讨班、学术讲座、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实施。
第七条 短期培训由市各专业中级职称评委会所在主管部门组织,经市人事局审核登记后实施。不能自行培训的专业,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 56 学时;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 48 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 40 学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本人所从事的专业,按照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参加有关继续教育活动;
(二)经单位同意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享受规定待遇;
(三)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本单位的安排,认真接受继续教育,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二)认真遵守学习纪律和学习制度,接受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在合同期内为所在单位提供服务。经组织批准,在国内外连续接受继续教育六个月以上(含公派出国学习、考察、进修、访问等)的人员,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的合同。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各级人事部门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各种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由市人事局考察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教学基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牡丹江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有稳定的高水准的教师队伍,能够为继续教育工作提供师资保障;
(三)适应专业要求具有一定的硬件配置规模;
(四)组织管理严密。
第十三条 教学基地承担下列工作:
(一)按照全市部署编制年度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二)组织招生、报名、教学、管理、考核和参与《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工作;
(三)组织教师学习国内外本专业最新知识,努力提高专业技能水平;
(四)研究本基地相关专业学科的知识构成体系,开展学术交流;
(五)为企、事业单位直接提供师资保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当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凡已具备承担继续教育条件的教学基地,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外,还应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五条 市人事局对从事继续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定期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对教师进行技能评定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各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企业可计入管理费用;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项目服务的培训经费(包括出国培训费),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培训经费,可在有关科研、推广、引进等项目资金及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资金中列支。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支持。
提倡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各级人事部门按照全市统一规划,编制本地、本部门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组织和监督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发放、收缴和上报工作;开展横向联合,交流信息,总结推广经验,建立本系统继续教育管理的各项制度,规范继续教育行为,加强继续教育工作体系和网络建设。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协会等群众性组织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学术活动,沟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增时区域与国际交流。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制度。企、事业单位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管理和领导任期目标。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连续记载并定期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其年度考核、晋升职称、聘任职务的重要依据。对没有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中不得评定为职称以上等次,不得申报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称,不得继续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要齐抓共管,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因地制宜,不搞形式主义。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本单位本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并接受人事部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
(二)根据本单位、本部门发展规划,制定继续教育工作计划,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对学习情况时行评价;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四)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规定待遇;
(五)与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的合同;
(六)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的,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违反办学单位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经考核不合格的。
违反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的,按其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